影视广告片与企业宣传片的特别保护需求
时间:2014-05-05
根据多方面数据显示,数字化影视广告片在网络出版渠道上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视频已成网络主流应用,而影视则是其最主要内容;网络渠道对于数字影视的价值,有可能将超越影院、光盘等传统发行模式;仍然只有比例极少的网民愿意为电影、广告片、企业宣传片网络版权买单;热衷于自愿上传影视作品的网民数量依然非常有限。
数字出版物网络侵权严重,这是业界面临的“集体困惑”,在数字影视领域,这种伤害尤其严重。笔者认为,其原因固然有数字版权领域普遍的立法缺位、取证困难、侵权范围广等原因,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来自数字影视作品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但却缺乏必要的“特别保护”所致。
影视作品有着自己的特殊性质,例如内容上以娱乐为主、投入上成本比较高、创作上独创性较高、传播上高峰期间短、权属上权利源明显、举证上程序较复杂等不一而足,这些特征在相当程度上足以降低对“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保护标准,而提升加强版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应属于版权保护中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版权法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是为了照顾他人的合理知识需求,照顾文化的社会传播。然而,对于以娱乐为主,追求独创的影视作品来说,法律似乎没有太多理由非要提供足够的免费机会给第三人学习。而对于投入大、生命周期短、举证艰难、权属源头清晰的作品形态,法律也不应该留给盗版者过多“避风港”的抗辩理由。
所谓的“避风港”条款,是指在发生网络版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自己并不上传、制作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但并不被直接视为侵权,只有其拒绝删除时才被视为侵权。显而易见,这一规则是从鼓励网络新产业发展、鼓励网络知识传播的立场出发的,但却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版权人的权利,并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网络版权立法的采用。
遗憾的是,影视作品的上述特殊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常常被忽视,司法实务上转而用调整文字等作品类型的习惯标准来调整影视作品,“避风港”原则被毫无保留地应用于数字影视的网络侵权认定上。这样的情形,在现实中信手拈来:视频分享网站雇佣人手充当“网友”上传盗版影视,然后惊呼“网站对海量信息甄别不过来”,成功进入“避风港”;网吧从假冒“版权人”手里以不合常理的廉价购入“正版电影”,然后“委屈”地争辩“我们也是被骗的受害人”,从而逃避被追责;即使被抓个正着,一些审理法官也“自由裁量”出象征性的赔偿数额,令费尽气力的版权人得不偿失,赢官司输钱。
显然,这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影视作品在网络版权调整上的利益失衡,版权人则成了这一失衡的最终受害者。而这种失衡势必会阻碍影视优秀作品的创作,进一步伤害整个影视产业的良性发展。
从产业长远发展出发,在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保护中,应强化“红旗原则”,提升第三人对盗版行为的注意义务;同时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空间,根据影视作品投入大、收获期短等特点,大幅提高影视作品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而不是急于担心影视版权人对权利的“滥用”。
按照“红旗原则”理论,即使网站上的一些内容不是由ISP自己上传的,但只要这些内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地属于盗版,那么ISP就应该主动删除,而不能因为没有收到版权人的通知而拒绝承担责任。我国等多数国家立法都借鉴这一原则。
影视作品产业(如企业宣传片,广告片等)的发展与其他版权作品类型产业在整体发展逻辑上并无二致,那就是创造优秀的电视广告片和宣传片,满足使用者需要,从而获得收益,进而创造更多优秀作品。